问: 中国国际商会最近修订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这是仲裁委员会的第六套规则。本次修订规则有何指导思想?
答: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是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两年来,我国的仲裁形势又有了新的发展。一方面, 为了贯彻执行《仲裁法》,全国各地开展了声势浩大的仲裁推广活动,在外贸、保险、金融等领域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地使用仲裁解决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强;另一方面, 随着中国入世进程的加快,仲裁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的仲裁机构必须调整状态,迎接挑战。在此情况下,因应形势变化,修订我会仲裁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形势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扩大受案范围,完善程序规则,提高服务质量, 降低收费标准,迎接新的时代。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草案。
问: 中外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都很关心,这次修订规则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
答: 我会1998年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国际和涉外争议以及特定种类的外向型国内争议。新规则第二条将受案范围作了调整,由原来的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同时依照《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为了配合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新规则增加了“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同时增加了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表。
问: 仲裁委员会调整受理案件的范围,有无法律上的障碍, 法院如何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
A.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次仲裁规则修订, 是在仲裁委员会1998年涉外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作进一步修订,在涉外仲裁规则的主规则中加进“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寓特殊性于一般性之中,这是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的。在起草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有两个基本想法:一是,《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这是说中国国际商会下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不需要重新组建,《仲裁法》并没有规定这两个机构不能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二是,至于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什么类型的仲裁案件,《仲裁法》不作规定,而由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去自行规定。所以,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我会修订规则扩大受案范围,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此外,国务院1988年6月21日《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 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这也为我会修订仲裁规则提供了依据。
我会扩大受案范围,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按照仲裁裁决的性质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按照裁决的性质即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来监督的,而不是按照仲裁机构的不同来行使监督权。对于我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监督,对于我会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上进行司法监督。
问: 能否介绍一下仲裁委员会调整受理案件范围的必要性?
答: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首先,扩大受案范围是因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客观要求。我国加入WTO的最后进程正在加快。加入WTO后,我国的服务领域包括仲裁服务领域将更加开放,外国的仲裁机构也有可能来我国境内进行机构仲裁,甚至受理我国的国内仲裁案件。面对外国老牌仲裁机构可能发动的激烈竞争,我会有必要和国内的其它仲裁机构一道,未雨绸缪,做好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推广工作,扩大影响,占领服务市场。为此,我会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国内,是势在必行的。其次,扩大受案范围是我会进一步推广仲裁制度的迫切需要。《仲裁法》实施五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在贯彻执行《仲裁法》、推广仲裁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我会为此也不遗余力,特别是在推广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经贸合同仲裁条款和金融合同仲裁条款方面积极与有关部门和公司企业联络沟通。但由于这些领域的合同大多按照业务性质分类,不按国内和涉外法律关系分类,我会受案范围的限制往往使我会的推广工作受到很大的阻碍,事倍而功半。因此,克服受案范围的瓶颈,使我会能够在推广仲裁制度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三,扩大受案范围是适应商业需要和进一步提高我国仲裁在国际上影响力的需要。我会在国际仲裁机构中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被外界视为重要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这是与我会在受案数量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分不开的。近年来,随着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不断涌现和仲裁制度的全方位推广,我会的受案数量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每年有上百起国内合同的当事人询问我会能否受理国内合同争议仲裁案件,囿于受案范围的限制,我会只能婉言拒绝。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将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划地为牢是过时的观念,而不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更是不合理的。国际上其它重要国际仲裁机构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虽然在名称上有“国际”二字,但它们在受理国际案件的同时也受理国内仲裁案件。这类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作为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 美国仲裁协会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既受理国际仲裁案件,也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仲裁的宗旨是为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依照他们的意愿受理和审理仲裁案件,正是适应当事人的商业需求。适应形势需要,扩大受案范围,解除规则的自我限制,便利于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机构,有利于我会将仲裁的服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也有利于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综合实力。
问: 新规则中增加了“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 主要有那些新的规定?
答: 我会扩大受案范围后,仲裁仍旧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大类。这两类仲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序做法都是一致的, 其不同之处在于涉外仲裁较之于国内仲裁更加灵活, 国内仲裁在程序上须依《仲裁法》的规定办理。为了体现和执行《仲裁法》对于国内仲裁的要求, 在新规则中特设立“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第四章), 主要是缩短仲裁期限、严格庭审笔录。国内仲裁的收费低于涉外仲裁的收费,两者适用不同的收费表。符合条件的国内仲裁案件还可以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在仲裁实践中,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使用不同的仲裁员名册,外籍仲裁员不参与审理国内仲裁案件。“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至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 仲裁规则就不需重复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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