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随着两地经济合作的不断加强,经济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多。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有效手段。由于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大大难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许多当事人已由诉讼转向仲裁,从而使仲裁成为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但是,两地在仲裁法制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且香港回归后还涉及到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故对此作一番探讨,既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又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一、仲裁立法概况
内地的仲裁立法始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建立。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正式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8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为中国涉外仲裁立法打下了基础。此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也对仲裁作了有关的规定。但是,以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而建立的仲裁制度存在着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仲裁机构过多,且不健全;二是仲裁规则不统一,在仲裁程序、仲裁管辖、审裁关系上各不相同,且其中许多规定违背仲裁的基本性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符。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一个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仲裁法律体系的诞生。
香港以1950年英国仲裁法为蓝本,于1963年7月5日颁布了香港第一部仲裁法——《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以下简称仲裁条例)。该条例从内容到文字几乎完全照搬了1950年英国的仲裁法。随着英国1979年对其仲裁法的重大修改,香港亦在1982年对其仲裁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1982年香港新的仲裁条例既汲取了英国1979年仲裁法的精华,又有许多创新和发展,如增加了调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等(见董立坤:《香港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8页)。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又分别在1984、1985、1987、1989、1991及1996年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和增减。特别是1996年新的仲裁条例,作了诸多重要修改,如放宽了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要求、明确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immunity)、授权仲裁员去判断谁应承担官司费用等等。
二、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大陆法律制度整体上奉行的是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法律理论及其相应制度。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就仲裁而言,其法律渊源主要有:1994年仲裁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也构成仲裁法的渊源。
香港法律属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有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根据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是指“香港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而不是指英国制定的现在适用于香港的法律”。见肖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其仲裁法渊源主要是经过多次修改了的《香港仲裁条例》。由于香港还是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虽然该《示范法》在香港曾被修改)的地区,因此,该《示范法》也是其仲裁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内地和香港都参加了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因此,《纽约公约》是两地仲裁共同的法律渊源。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香港是以所谓的“英国属地”而适用该公约的,而英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了互惠保留。
三、仲裁的种类
“现代仲裁法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这是一项重要的发展。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识到,国际仲裁,特别是商事仲裁,要求适用于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国际仲裁规则应比国内仲裁规则更加自由。”(见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7页)。两地仲裁都作了上述分类。
在内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即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两种不同的机制。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内地陆续重新组建了138个仲裁委员会(截止1998年9月)。这些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这些仲裁委员会已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各自的暂行规定。仲裁法第7章对涉外仲裁作了特别规定。但何为“涉外”,仍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要么认为“涉外”就是“国际”,要么认为“涉外”比“国际”的范围更宽或更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仲裁法等法律都有涉及到“涉外”合同主体、诉讼程序、法律关系适用及机构等法律条款,但这些条款并没有从总体上对“涉外”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理论界,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诸因素中,有一个是与外国有联系的即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见韩德培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私法》(修订版),第2页)。但无论如何,涉外仲裁总是相对于纯粹的“国内”事项而言的。根据仲裁法第7章的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国现阶段的涉外仲裁机构只有两个,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是,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2号文规定:“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据此,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制度之比较——兼论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问题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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