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9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10—20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21—29条)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30—61条)
第五章 简易程序(62—68条)
第六章 附 则(69—80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申请本会仲裁:
(一)经济贸易;
(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工程承包;
(五)海事海商;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人事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组成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2
点击:
最新评论共有 0 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
发表评论
- 推荐律师
- 热门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