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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2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也可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本会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则及《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费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不受此限。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仲裁庭同意合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后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授权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说明并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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