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关键字: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2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委依法不予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应当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其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委的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最迟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或仲裁庭,并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适用于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其请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提交一式五份;当仲裁庭由l名仲裁员成立时,提交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l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中国法律服务网为您提供法律资讯服务!为中国法治社会建设努力!
参与讨论 关闭 返回顶部 问题咨询
最新评论共有 0 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发表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注册
推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