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且案情不相同,在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因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中,对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未作规定。本文笔者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判决李某赔偿顾某各种经济损失104322.1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未能履行义务,顾某于2005年4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某与其妻高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高某所有等。其间,因道路施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12月15日,高某代表李某与拆迁人和实施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领走了拆迁补偿款114204元及提前手搬迁奖7634.5元,合计121838.5元。被执行人李某已下落不明。顾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在执行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债务性质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从平衡保护申请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为妥。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无法就执行债务性质作充分举证的,一般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共同清偿债务,申请请求可通过诉讼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从权益保护的角度上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追加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
因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申请人依据债务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属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定性不明的,涉及到如何划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以及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概述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重要的概念,他源于罗马法上“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则。所谓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既判力的发生表明:一个诉权经审理,纠纷双方在获得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抗辩的满足作出终局判决后,即产生既判力,其判决内容对纠纷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既判力的法律效力表现为:(1)拘束力。即法院作出判决后,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2)确定力。即确定判决所承认或否认的权利及法律关系在后来的诉讼中不变的效力和证明力;(3)执行力。即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中,当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既判力制度的理论意义就在于一旦作出正当的终局判决,当事人双方不得再对同一诉权纠缠不休,否则,法律无法安定。因此,既判力是维护国家尊严和审判权威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既判力制度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与确定力,原则上只及于具有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社会经济成份纷繁复杂,社会主体关系也极为多元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具有直接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一味强调具有直接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诉讼,便很难保证诉讼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因此,诉讼法律制度允许参与诉讼的主体向具有直接实体关系的主体之外的人作适当的延伸,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诉讼阶段表现为诉讼担当和诉讼承担,在执行阶段表现为对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尽管强调以实体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多元化,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承认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公民死亡后,在死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又如未成年人对他人的权利有所侵害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承担义务等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内涵就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实体法律纠纷的机制,不宜给当事人过多的限制,这既是经济往来的需要,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概述
既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扩张至有直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我们便会推论出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上虽不完全一致,但是一脉相承的,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将执行力所及的主体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其理论意义就在于维护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性。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中又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至判决当事人之外的人,该人法律上称承继人,即承受判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对于权利承继引发的执行主体的扩张,理论上没有争议,客观上对当事人及承继人也没有利益损失。而对于义务承继,将执行力及于承继人,虽然在权利人、义务人及承继人之间引发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不安,也不违背既判力理论的根本宗旨。其理由就在于:作为被承继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对争执的标的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要件,况且,承继人和被承继人之间一般都存在着某种依存关系和利益关系,因此,就会受到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