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前召开的“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与检察工作”研讨会上,专家学者提出———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升检察工作水平
2008年6月1日,修改后的律师法将要实施。这必将给检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日前,人民检察杂志社、检察日报法律经济部和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共同举办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与检察工作”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修改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律师权利保障及如何进一步深入推进检察工作等问题展开了讨论。
修改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
有关部门用负责人答疑或接受记者采访的方式作出说明,缺乏法律效力,应启动立法解释或采用多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加以解决。
修改后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方面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很大变化,如会见不被监听、阅卷权前移、凭证件即可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等等。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如何看待修改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衔接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律,处于最高阶位,其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处于第三层级。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法律。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的解决应遵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律师法是刑事诉讼法之后通过的,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解决两者冲突时应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王军认为,律师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进行了调整,但并未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有关部门用负责人答疑或接受记者采访的方式作出说明,缺乏法律效力,应启动立法解释或采用多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加以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指出,长期以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这严重影响了辩护职能的发挥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正是为了解决当前律师辩护中的突出问题,推进诉讼民主,依法保障人权,在律师法修改中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当前要正确理解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看待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律师权利的实现——问题与保障
单向的证据开示会造成律师和检察官间新的信息不对称,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审前,律师掌握的无罪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向检察官展示,以避免庭审时的“证据突袭”,影响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及多长时间内安排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元明认为,这意味着律师只要想会见,到了羁押场所就可以直接会见。而对“监听”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被监听”不能解释为“不被利用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而可以派员在场”。对于“直接会见”的观点,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则显谨慎。他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会见权之后不久,便出现了律师会见要经过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审批的做法,简单地说,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演变成为“两次审批权”。且修改后的律师法并没有规定律师权利的保障救济措施,可操作性也不强,势必影响律师会见权的实际效果。
“不能由律师凭%26quot;三证%26quot;直接上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如此认为。为了案件管理需要,看守所在办理律师会见手续时,应当要求律师出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开具的通知看守所办理会见的文书,因为看守所在无相应证明的情况下,很难查明前往会见的律师是否本案的律师,同时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提讯也不易把握。侦查机关办理通知手续是案件管理的必要方式。
阅卷权前移是修改后律师法的重要亮点。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矿生认为,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控、辩双方在掌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方面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律师将有机会及时发现案件疑点和证据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取证和案件分析。这样,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再像从前那样,一切都在公诉人的掌握和预料之中,审判阶段出乎公诉人意料之外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出庭公诉工作被动性增大,而律师的主动性增强,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也会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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