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议完善立法,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
在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矛盾,法律应当兼顾这二者的平衡,防止顾此失彼。我国刑诉法中的侦查措施总体上是根据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来设计的,对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考虑得不够,因而本就难以适应揭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在实践中,职务犯罪“黑数”过大、查处时过于依赖口供、查处涉及领导干部的犯罪案件往往依赖于纪委等等,都与现行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赋予得不够有直接关系。律师法的修改则更增加了揭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困难。为此,要继续积极建议立法机关统筹惩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二者的平衡,赋予必要的侦查措施和手段。其内容主要是:(1)赋予检察机关对关联案件的侦查管辖权。现行刑诉法之所以将主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案件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是因为它与受贿案件紧密关联。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是与其他犯罪交织或关联的,如贪污贿赂犯罪与偷税、制售伪劣商品、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贿赂犯罪,徇私舞弊犯罪与“前案”等。为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线索、获取证据、提高侦查成效,应当有限度地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关联案件的管辖权,并明确关联管辖的范围、条件和程序。(2)将技术侦查、诱惑侦查等措施规定入刑诉法,明确其使用的范围、条件、程序及效力,并明确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依法使用这些侦查措施。(3)完善侦查强制措施。借鉴“两规”、“两指”,设置一种强制力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之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的强制措施,并明确这种措施的条件、程序和期限。(4)针对职务犯罪侦查中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的特点和证言的重要性,增设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同时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豁免制度。(5)规定律师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制度,防止庭审中“突袭”。此外,还应建议有关部门完善存款实名、财产申报、限制大额现金流通以及监控财产转移等制度。
五、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
检察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根据2月14日在相关会议上的发言整理)
■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故检察机
关的应对措施也应放在提高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和分析运用的能力水平上。
■律师法只是修改了律师会见的批准问题,而未修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批准问题,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赋予检察机关对关联案件的侦查管辖权,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增设强制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律师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