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律师法的修改
修改后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与刑诉法有关规定相比,其修改主要表现在赋予或更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1)会见权。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新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3)阅卷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4)法庭上言论豁免权。刑诉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对抗性;同时,由于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律师法却未规定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上述“三性”难免给检察工作增加以下四方面的难度:(1)增加取证难度。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和证人特别是污点证人的避证、拒证心理,从而增加取证的难度。(2)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特指违背客观事实的翻供翻证,下同)。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证据的薄弱环节。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就稳定性差,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翻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3)增加拓展线索、扩大战果的难度。拓展线索是侦查的重要措施,它不仅可能使小案发展为大案,而且可能使单个案件发展为窝案、串案。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4)增加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的难度。律师通过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行使,对案件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较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而公诉人员对律师所获取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从而有可能使公诉工作因律师的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和被动。
可见,挑战显而易见。但是,挑战就是机遇,压力就是动力。上述“三性”、“四难”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苦练内功,严格公正执法,提高工作能力、水平和案件质量。同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我们仍有回旋的余地,而且还可建议人大加强应对性立法。我们要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律师法的修改,既要防止怨天尤人,畏难消极,又要防止盲目乐观,被动应付。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应对,不折不扣地实施新律师法。
二、用好法律有关规定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并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但是,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未作修改。司法部长吴爱英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也说:“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见,律师法只是修改了律师会见的批准问题,而未修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批准问题。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有不少涉及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察机关可以事先告知看守所,让其把好律师会见关,当有律师要求会见时,让看守所告知律师: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检察机关批准。
三、苦练内功,提高侦查和公诉等工作水平
证据是诉讼的依据。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故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也应放在提高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和分析运用的能力水平上。(1)前移侦查重心,强化初查工作,并提高第一次讯问的成功率。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会见,故前移侦查重心,强化初查工作,提高初查和第一次讯问的成效是必然的选择。(2)继续改革侦查方式,关键时刻集中力量同步取证。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在较大范围统筹优势侦查资源,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争取赶在律师介入案件前取得最主要证据。(3)全面、依法收集证据。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严格依法收集证据。因为无罪、罪轻的证据我们不收集,律师会收集;不依法收集证据,律师就会在法庭上揭露你,这都会招致被动。(4)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翻供翻证。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完善证据;坚定不移地推进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把讯问(询问)与全面获取证据结合起来,使之供证结合;深挖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和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教训;让犯罪嫌疑人、证人自书供述、证词。(5)强化案件动态监控。及时掌握案件动态,注意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发现并返正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翻证及其他不正常情况。(6)加强侦诉配合。及时互通情况信息;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要提前介入,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7)提高分析、运用证据能力,提高出庭公诉水平。(8)强化科技手段的配置和运用,发挥科学技术在揭露证实犯罪中第一生产力的作用。(9)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监督看守所加强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情况的管理,防止发生律师法禁止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