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豫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密市建设局,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住所地新密市文化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秦,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为,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9号。
法定代表人:将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情,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州,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密市154煤矿。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力,矿长。
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新密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上诉人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情,上诉人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为,被上诉人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委托代理人周州、肖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5月,新密市154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同年6月18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新密市建设局下属机构新密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之一的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向新密市建设局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新密市建设局对此未作答复,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密市公证处参加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并对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宣布的中标行为进行了公证。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新密市建设局的上述行为,于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新密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根据上述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密市建设局作为招投标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就对有关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次招标活动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违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郑州市、新密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和定标规则的规定,对此应作废标处理,该标作废标处理后,本次招标活动的得分第二名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将依法应作废标处理的标书宣布为中标标书,属违法行政行为。新密市建设局分别在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收到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新密市公证处在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现场发现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应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出具中标公证书,属违法公证行为,不予采用。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后,继续在该招标工程施工,损失自负。鉴于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据实处理。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新密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1999年6月18日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应为得分第二名的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该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1999)郑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生效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招标工程的部分施工按工程量由该工程应中标单位给予补偿。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建设局负担。
新密建设局、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新密市建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3、该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4、原判决直接判定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属越权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认定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违法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并肆意剥夺了其民事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本案依法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另查明,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要求新密市建设局否决中标结果并宣布其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未作答复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定标结果以后曾针对被告有过申请行为”为由,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新密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上诉。同年9月30日、10月7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两次向新密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宣布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并宣布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新密市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9日电报告知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已授权新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调查、咨询、处理此问题。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以新密市建设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行使法定职责、否决违法的中标结果并依法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否决违反投标规定的中标结果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一审开庭的最后陈述阶段,新密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判决原告为中标单位,判决撤销新密市公证处对本次招投标所作的公证行为,对一审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下达前新密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该投标工程合理折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