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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云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争议案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0 点击: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路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陈庆云,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下云村。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男,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利国村。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张村。

  法定代定人连吉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该分局民警,住该分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该分局民警,住该分局宿舍。

  原告陈庆云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富、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第20041338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原告陈庆云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庆云诉称,原告通过合法手段维护村民自身权益,既未教唆他人扰乱企业工作秩序,亦未到企业参加扰乱,被告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第2004133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台州市公安局的台公复决字(200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2004年3月,被告陈庆云以政府出让土地价格太低为借口,多次到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干扰现场施工,在4月2日工程结顶的关键时刻,陈庆云等人又至施工现场强制阻止工人作业,致工程无法开工,且原告扳过施工工地的电源闸刀二次,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04年4月4日受案登记表。

  2、2004年4月5日、4月8日传唤证回执。

  3、2004年4月8日13时10分至13时20分告知笔录。

  4、2004133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2004年4月8日17时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送达回执。

  6、2004年4月8日执行行拘留人员证明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陈庆云2004年4月5日、4月8日笔录。

  8、梁开冬2004年4月7日笔录。

  9、陈庆朋2004年4月7日笔录。

  10、陈招兴2004年4月5日笔录。

  11、梁中寿2004年4月5日笔录。

  12、潘菊琴2004年4月7日笔录。

  13、管法明2004年4月6日笔录。

  14、潘新富2004年4月4日、4月5日笔录。

  15、应光富2004年4月4日笔录。

  16、蔡桂芳2004年4月4日笔录。

  17、朱方勇2004年4月5日笔录。

  18、李善达2004年4月4日笔录。

  19、高超玉2004年4月5日笔录。

  20、葛绍奇2004年4月5日笔录。

  21、章高岩2004年4月4日笔录。

  22、许海宾2004年4月4日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庆云在2004年3月以来多次鼓动、参与扰乱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施工并造成工地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在干扰施工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

  23、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4、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5、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6、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7、台州市路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台州真达灯饰有限公司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施工建房的合法性。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1项、第34条,用以证明对原告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实施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下列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

  2、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省政府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通知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3]2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

  上述依据用以证明原告以上述通知精神维护自身利益到企业要求停工;土地权属争议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应由人民政府调解。

  上述证据和依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即原告的二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即梁开冬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干扰施工的组织者,只是参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诸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即陈庆朋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即陈招兴、梁中寿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即潘菊琴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被胁迫下所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诸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原告未能证明此笔录在被胁迫情形下取得,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14号证据即管法明、潘新富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22号证据即应光富、蔡桂芳、朱方勇、李善达、高超玉、葛绍奇、章高岩、许海宾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到工地干扰施工,并未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与诸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多次停工的事实,且原告对证据所要证实的干扰施工并无异议,故此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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