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友区安定门外某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某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某医院科技成果三等奖。1984年,某医院设立“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某医院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u4”消毒液。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某医院的名义,由某医院出面解决。某医院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987年8月21B.某医院与某某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日4”肝炎洗消剂,由某医院提供技术,为某某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某某化工厂向某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某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某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某某化工厂变更名称为某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某某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某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s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某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某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某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某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某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某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某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某保健品公司未经某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某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医院指控某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某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北京某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某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某化工公司、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某医院的损失额与某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计算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某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消毒液上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在各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2、某保健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向某医院公开赔礼道歉;3、某保健品公司赔偿某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010元,由某医院负担26066.1元,由某保健晶公司负担1943.9元。
某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而知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答辩称:1、“84”消毒液产品名称由“消毒液”的通用名称部分和“84”特有名称部分组成,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系答辩人生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所有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2、“84”消毒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3、答辩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其消毒液产品上擅自使用“84”这一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