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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不详 时间:2008-03-10 点击: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04年5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港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宏、颜廷浦,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代公司诉称,本公司代理的外籍“马太”轮装载1万吨氧化铝于2001年11月抵达连云港,贸易公司代表收货人为及时通关,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此后该公司变造提货单内容骗取清关,并向港务局下属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港务局未经核实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在海关放行前、后将货物全部放行给实业公司。2002年2月,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本公司索赔,本公司支付了赔款人民币 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要求判令港务局和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外代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贸易公司出具保函对此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港务局辩称,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实业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外代公司的意愿,为此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实业公司辩称,外代公司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追究实业公司的提货责任;实业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实业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外代公司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贸易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实业公司办理,实业公司再委托贸易公司实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外代公司为证明港务局存在放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港务局东联公司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以证明港务局与实业公司就提货事宜早已联络并安排,并分次全部发放完毕。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以证明记载内容不同,港务局未核实有过错。

3、外代公司向连云港东联公司经办人所发传真及电信局通话清单,以证明2001年11月26日曾要求不予放货给收货人,但港务局置之不理。

4、公安局和法院对港务局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在未见正式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部分货物。

港务局质证认为,对计费存根联和交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前提取的货物并非“马太”轮卸下的货物;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港务局无关,提货联上书写的文字不清楚由谁添加,港务局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港务局未收到过要求不予放货的传真,也未作过任何承诺,电信局的清单不能证明传真内容;司法机关的笔录属实,先予放行的部分货物为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认为除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添加内容原先存在、传真件的证据与己无关之外,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向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的传真系单方面证据,因无法证明实际发到且内容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提货单的提货联上所显示的手书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外代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各被告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违反担保函承诺,进行提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贸易公司2001年11月19日的担保函,证明其系代理客户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

2、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3、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证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货单并无实际进口方名称,后由提货人擅自添加。

港务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另实业公司说明,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补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除提货单的提货联效力见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认定。

外代公司为证明已向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提供了(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项的凭证。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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